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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6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凯尔达数控切割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众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凯尔达数控切割有限公司,宁波江东众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326号原告杭州凯尔达数控切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8044433C,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垦农场垦辉五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栋,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伟,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江润,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江东众行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57986321D,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991号(1-1)(2-1)。法定代表人廖建全。原告杭州凯尔达数控切割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江东众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凯尔达数控切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江东众行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凯尔达数控切割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拖欠原告货款9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70000元,并就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尽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7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1利息。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宁波江东众行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凯尔达数控切割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2、催款函、快递面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波江东众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凯尔达数控切割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宁波江东众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凯尔达数控切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江东众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