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罗承克、左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罗承克,左新妹,罗承焕,覃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863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该行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罗承克,男,1965年5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左新妹,女,1968年1月7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罗承焕,男,1976年6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覃艳萍,女,1978年1月13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来宾农合行)与被告罗承克、左新妹、罗承焕、覃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宾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承克、左新妹、罗承焕、覃艳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宾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承克、左新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32.44元;2、判令被告罗承克、左新妹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3946.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罗承焕、覃艳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承克、左新妹夫妻向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至今还欠本金26832.44元及利息23946.76元未还,保证人罗承焕、覃艳萍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此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罗承克、左新妹、罗承焕、覃艳萍均未作答辩。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人尚欠本金、利息清单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被告罗承克、左新妹、罗承焕、覃艳萍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罗承克、左新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月利率6.7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被告罗承焕、覃艳萍夫妻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保证承诺书约定:无论借款是否经过延期或者已经逾期、无论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无论借款合同有效、无效,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负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承克、左新妹没有还清借款本息,被告罗承焕、覃艳萍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罗承克、左新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32.44元及利息23946.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从合同均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罗承克、左新妹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承焕、覃艳萍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罗承克、左新妹、罗承焕、覃艳萍经本院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罗承克、左新妹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罗承焕、覃艳萍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承克、左新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3832.44元;二、被告罗承克、左新妹应于上述期限内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23946.76元(以23832.44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罗承焕、覃艳萍对被告罗承克、左新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元,由四被告罗承克、左新妹、罗承焕、覃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清醒人民陪审员 兰艳国人民陪审员 黄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双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