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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振钢、彭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钢,彭玉梅,张美丽,安阳创佳伟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赵东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钢,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玉梅,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丽,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审被告:安阳创佳伟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南流寺村东天盛工业园1号厂院。法定代表人:徐新峰。原审被告:赵东亮,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上诉人赵振钢、彭玉梅因与被上诉人张美丽、原审被告安阳创佳伟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赵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1850号之一民事裁定,以本案原审原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辖区和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等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张美丽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张美丽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振钢、彭玉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