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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灵武市东塔镇杜云底盘修理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灵武市东塔镇杜云底盘修理部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初163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灵武市东塔镇杜云底盘修理部,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嘉源路二中体育看台北侧。经营者:杜云,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嘉源路二中体育看台北侧。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灵武市东塔镇杜云底盘修理部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月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