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379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本案在执行杨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某某将案件款交到本院,现已发还申请执行杨某甲。关于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申请执行的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由被执行人赵某某抚养,因本院(2016)陕0111民初9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由被执行人赵某某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为确认之诉,且人身权不适宜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1民初9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不予执行;终结本院(2016)陕0111民初978号民事调解书有关诉讼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峰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