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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城坝信用社与岳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城坝信用社,岳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48号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城坝信用社,住所地剑阁县。负责人:杜胜林,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岳安秀,女,生于1978年9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城坝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岳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川0823民初126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65360.96元,受理费1504.00元,合计136864.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岳安秀在金融机构无银行存款信息,在不动产管理中心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所无车辆信息登记,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定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另行协商;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乔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义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