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乐美与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美,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仁和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27行初4号原告:王乐美,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仁和堂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委托代理人:宋军生,莒南县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县城新建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6013-5。法定代表人:韩昌利,局长。委托代理人:薄珏,女,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办公室科员。第三人:仁和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首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168491405B1-1。法定代表人:赵振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存宇,男,仁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莒南县。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乐美不服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乐美及委托代理人宋军生,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薄珏,第三人仁和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存宇、宋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6]第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15日早8时左右,王乐美下夜班后到职工餐厅就餐路上滑倒摔伤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乐美诉称,一、2016年12月14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在上夜班期间(晚8时至第二日早8时),从单位的食堂餐厅吃完早饭准备回车间办理签退及上下班交接手续,在行走到办公楼前面,由于单位院内的路面结冰,导致原告滑倒受伤,至第三骶骨骨折。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作出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6]第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6]第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系第三人公司职工鲍萍,以证明原告王乐美从餐厅出来之后系为了回车间签退才不慎摔伤,摔伤后坚持去办了签退手续。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王乐美及第三人仁和堂药业有限公司等均未提及所述的“准备回车间办理签退及上下班交接手续”。王乐美夜班结束在餐厅就餐后受伤不属于从事收尾工作,原告所述“准备回车间办理签退及上下班交接手续”既不属于该用人单位日常工作内容,也不属于职工受伤当日突发必要事情,不属于收尾性工作,不应予以认定工伤。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8、企业信息;9、诊断证明书;10、劳动合同复印件;11、王乐美身份证复印件;12、证人张某、赵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14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人仁和堂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16年12月15日早七点多在第三人经营场所行走过程中,由于自己疏忽大意走在道路结冰处跌倒,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2016年12月15日早上七点是在第三人办公楼前行走过程中由于其疏忽大意走在冰面上滑倒,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对其他事实进行调查了解;对证据7-11无异议,是用人单位申请工伤的;对证据12无异议,证人证明事故时间发生在12月14日,而不是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12月15日,王乐美从餐厅出来是为了工作原因;对证据13无异议,该调查报告第二行载明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12月14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只有签到,没有签退,是否签退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及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1-13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本院确认其效力,从中可以确定本案原告受伤害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8时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乐美系第三人仁和堂药业有限公司(2017年2月8日名称由山东仁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仁和堂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4日早7时40分左右,王乐美下夜班后到单位餐厅就餐,吃完饭后行走到办公楼前面因路面结冰滑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第三骶骨骨折。2016年12月29日,第三人仁和堂药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乐美向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同日,被告决定予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被告的调查材料,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6]第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15日早8时左右,王乐美下夜班后到职工餐厅就餐路上滑倒摔伤,经莒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第三骶骨骨折,王乐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公司规定职工统一乘坐班车上下班,当日晚八时前坐班车至单位,次日在单位餐厅就餐后八点左右统一坐班车离开单位。原告王乐美在2016年12月14日早上七点四十分左右下夜班后到单位餐厅就餐后摔倒,受伤时间发生在完成工作任务、统一乘班车下班前,该时间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前后”,其就餐、摔倒地点发生在第三人“工作场所内”,其就餐行为系第三人单位为职工安排,目的是为了满足劳动者的正常生理、生活需要,应视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王乐美之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王乐美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6]第1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50元,由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兰华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雯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