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福亮与江西省远沁水泥有限公司、梅曙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亮,江西省远沁水泥有限公司,梅曙光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148号原告:刘福亮,男,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委托代理人:董玉红,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远沁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矶山村委会狮子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428210006540。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被告:梅曙光,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刘福亮与被告江西省远沁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沁公司)、被告梅曙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福亮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沁公司、被告梅曙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远沁公司、被告梅曙光向原告刘福亮支付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432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远沁公司、被告梅曙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原告刘福亮接到被告梅曙光的电话,要求原告刘福亮从安徽铜陵运输一批煤渣至被告远沁公司,并就运输价款作出约定,如果船装货物满载,运费每吨14元,如果船装货物未满载,运费每吨16元。约定达成后,原告刘福亮从安庆放船到铜陵,并于5月6月缴纳了货物运管费,5月7日缴纳了泊迁港务费,装货完毕出港。本次装载货物为1520吨,未满载,故运费每吨16元。5月11日,货物运到被告远沁公司水泥厂码头卸下。货物卸完后,厂方说该运费由被告梅曙光支付。被告梅曙光说第二天向原告刘福亮支付运费,原告刘福亮表示不行,货物由厂方卸下,应由厂方支付运费,厂方说货物属于被告梅曙光,应由被告梅曙光支付运费。厂方后承诺对运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梅曙光第二天不向其支付运费,厂方从被告梅曙光的货款中扣除运费后,向原告刘福亮支付。之后,原告刘福亮多次找厂方和被告梅曙光追讨运费无果。原告刘福亮认为已经完成了运输义务并交付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两被告应该按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运费,遂诉至本院。除当事人的身份和企业信息复印件外,原告刘福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远沁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原告刘福亮运输的货物;2、江西省、安徽省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原告刘福亮为本次运输交纳税款情况及运输事实;3、证人万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运输事实;4、“赣吉安货1229”轮国籍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货船基本信息、行政许可和委托管理船舶情况。被告远沁公司、被告刘福亮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1、2、4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刘福亮诉称的运输法律关系。原告刘福亮对货物运输关系应该持有直接证据,证人即使出庭作证,其证言也只是间接证据。证据3中证人身份不明确,证明资格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无法判断与原告刘福亮诉称事实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刘福亮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6日,铜陵港航管理处开具缴款单位为“赣吉安货1229”轮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收到货物港务费1000元。5月7日,芜湖海事局开具缴款单位为“赣吉安货1229”轮的专用收据,收到进出港费516元。5月11日,江西省港航管理局九江分局开具缴款单位为“赣吉安货1229”轮港务费票据,收到船舶港务费2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远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我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张胜江一船湿煤渣,吨位1520吨,由“赣吉安货1229”号船承运到我公司码头,情况属实”。另查明:根据船舶证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显示,“赣吉安货1229”轮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吉安市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该轮载货定额1180吨,并非原告刘福亮诉称因载货1520吨而未满载。船舶所有权有效期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原告刘福亮提供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载明,被告刘福亮(委托方、乙方)将船名为(合同中为空白)委托轮船公司(受托方、甲方)经营和安全管理。委托期间,乙方资产所有权不变,以甲方名义从事营运,期限3年,从2008年8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乙方需延续订约,另行签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福亮的诉讼请求,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福亮对与两被告之间运输法律关系的事实负有直接举证责任,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然基本可以证明“赣吉安货1229”号运输了涉案货物,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刘福亮与被告梅曙光、被告远沁公司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远沁公司保证向其承诺支付诉称的运费。原告刘福亮诉称的电话通知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即使根据原告刘福亮提供的未到庭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刘福亮诉称的运费金额,更何况证言的效力不足。收取货物的人不一定承担运费支付义务。即使根据被告远沁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也显示收到张胜江的一船煤渣,而非原告刘福亮。“赣吉安货1229”号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轮船公司,而非原告刘福亮。原告刘福亮提供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并未载明委托经营的船舶为涉案“赣吉安货1229”轮,且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是2008年8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而非原告刘福亮诉称发生事实的2015年5月,故原告刘福亮提供的该份证据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刘福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称事实,特别是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缺乏请求权基础,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福亮对被告江西省远沁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梅曙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刘福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