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徐玉宽与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宽,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640号原告:徐玉宽,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天长市新河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837XU。法定代表人:马昌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玉宽与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玉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2、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43330元(截止2017年1月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长市铜城镇第三街道处建筑面积为1600平方米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从事生活日用品等物品商业零售,开设铜城商贸中心,租期从2012年10月1日起到2022年9月30日止,年租金200000元,实行先交款后承租,原告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自2015年10月1日起到目前为止,被告只交付原告租金9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4333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玉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玉宽、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天长市铜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位于天长市××街道路南,南毗邻铜城中学教师公寓楼,铜城北园小区入口向西二百米处,由徐玉宽承建,产权由原告徐玉宽所有;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确定租赁期限、租金给付的时间、数额等事实。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徐玉宽与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徐玉宽将产权归其所��的位于天长市××街道路南,南毗邻铜城中学教师公寓楼,铜城北园小区入口向西二百米处的建筑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门面租给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10年,每年租金20000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按年结算,先交款后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不得无故拖欠,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但自2015年10月1日,被告该年度租金仅付90000元,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分文。被告所承租门面现已关门歇业,门面被被告锁上,内尚有被告部分物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立即交还房屋;被告支付租金143330元(截至2017年1月1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租金先付后用,每年支付一次。安徽天正商务公司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年度内应缴纳租金2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缴纳租金90000元,远远超出缴纳期限,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按年租金200000元计算的租金(扣除已支付的租金90000元)。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玉宽与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天长市铜城镇第三街道路南,南毗邻铜城中学教师公寓楼,铜城北园小区入口向西二百米处的建筑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徐玉宽;三、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玉宽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租金200000元计算的租金(扣除已支付的租金90000元);判决生效次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绪凯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人民陪审员 王长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绪隆一、本案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天长市铜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告徐玉宽与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二、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