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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北京荷园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荷园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同力奥邦马术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八达岭庄园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9执异14号申请人:北京荷园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26号雅悦酒店西直门店108房间。法定代表人:朴喜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妍,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负责人:郑海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凯,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北京同力奥邦马术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营城子村西(阳光马术俱乐部)。法定代表人:白亚南,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八达岭庄园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三堡村西。法定代表人:白亚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同力奥邦马术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奥邦公司)、北京八达岭庄园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岭饭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一案中【(2014)延执字第10号】,申请人北京荷园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园美尚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荷园美尚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执行人同力奥邦公司、八达岭饭店享有你院(2013)延民初字第0365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了我公司,我公司就取得了对被执行人同力奥邦公司、八达岭饭店全部到期债权的权利承受人主体资格,故请求变更我公司为你院(2014)延执字第10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公司与被执行人同力奥邦公司、八达岭饭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同力奥邦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513674.36元,及2010年12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655元;被执行人八达岭饭店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同力奥邦公司、八达岭饭店未能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公司与申请人荷园美尚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津-B-2016-084-4】,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同力奥邦公司享有的借款合同编号【(2007)年(140500借)字(2007020435)号】项下主债权以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申请人荷园美尚公司。2017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公司与申请人荷园美尚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2017年4月1日,申请人荷园美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院(2014)延执字第10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2013)延民初字第03651号民事判决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清单》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对其所述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受理后,向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公司、被执行人同力奥邦公司、八达岭饭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对上述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出具《确认函》,对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荷园美尚公司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意申请人荷园美尚公司的请求。被执行人同力奥邦公司、八达岭饭店未予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公司与申请人荷园美尚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公司对被执行人同力奥邦公司享有的借款合同编号【(2007)年(140500借)字(2007020435)号】项下主债权以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申请人荷园美尚公司,并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且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公司也对该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予以书面确认,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至此,申请人荷园美尚公司就取得了享有上述债权权利人的主体资格,现提出将其变更为本院(2014)延执字第10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北京荷园美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本院(2014)延执字第10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于荣平审 判 员  李振和代理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