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仕林与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郑世雄、临猗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仕林,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郑世雄,临猗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893号原告:袁仕林,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虎,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袁仕林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振兴路(阳光花园/阳光苑)1幢2层。法定代表人:马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良,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2: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二段585号3栋1层。法定代表人:程友军。被告3:郑世雄,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4:临猗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丰喜大道(中石化城南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被告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1、2楼。负责人:李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娟,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被告8: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东段(阳光国际商务中心6层)。法定代表人:李希贤。第三人: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水洞子腾飞公司内,现住:二道桥新隆花园。法定代表人:杨银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佐忠,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仕林与被告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吉安物流公司”)、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郑世雄、临猗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猗县恒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腾飞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虎、罗辅双、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良、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娟、被告郑世雄、第三人泸州腾飞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被告中国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临猗县恒通物流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1、2、3、4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9526.5元、驾驶员工资12000元、售票员工资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代为垫付张万成等人的医疗费49733元,共计要求赔偿189259.5元;2.依法判决被告5、6、7、8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1、2、3、4共同连带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第2条诉讼请求为:2.依法判决被告5、6、7、8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1、2、3、4共同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8时45分许,李伟驾驶的川AK***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贵州方向向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G76厦蓉高速1831KM+850米(叙永县叙岭关隧道内),由于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后横停在隧道内,随后导致同方向行驶的多辆车在双向车道内停滞,8时59分许,李月飞驾驶川Q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雷天英,从贵州方向沿G76厦蓉高速驶向成都方向,行驶至叙岭关隧道内,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停靠在隧道内的川EX***5号普通客车右侧、晋M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发生擦挂后撞向停靠着的川E3***7号大型普通客车,推动川E3***7号车撞向同车道内前车川K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造成川Q3***2号车、川E3***7号车、川EX***5号车、晋M5***3号车受损,李月飞死亡,雷天英、彭良会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月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川EX***5号车驾驶员郑世雄、川E3***7号车驾驶员胡金富、晋M5***3号车驾驶员李庆玉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在叙永安民医院垫付了张万成(川E3***7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等伤者的医疗费用共计49733元,川E3***7号大型普通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9526.5元,原告支付驾驶员工资12000元、售票员工资5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以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为准),共计造成原告损失189259.5元。经查川Q3***2号车属于宜宾吉安物流公司所有,投保于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川AK***6号车属于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所有,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川E3***7号车法定车主为泸州腾飞运业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袁仕林,投保于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晋M5***3号车属于临猗县恒通物流公司所有,投保于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川EX***5号车属于郑世雄所有,投保于中国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尔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如前诉求。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于2016年6月2日向被答辩人5(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该车(答辩人驾驶员李月飞驾驶的川Q3***2号车)的交强险,保险期自201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投保了该车的商业险,保险期自201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险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5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答辩人5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该起事故发生后,涉案伤员彭良会、李国丽等15人被送往叙永县安民医院救治,治疗期间答辩人垫付了15名伤员的护理、伙食、误工、续医等一次性补偿费用共计24500元整。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5、被答辩人6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给答辩人,被答辩人7、被答辩人8应承担相应的无责赔偿责任;4.被答辩人(袁仕林)诉求的人员工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请求法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是否工资合理、是否存在有停运损失、工资及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如法律规定需赔偿的应由被答辩人5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5、6、7、8共同承担;6.其他答辩意见以被答辩人5的意见为准。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郑世雄辩称:1.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依法予以认定,但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3.答辩人的车辆向中国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对于车辆的无责赔付部分请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被告临猗县恒通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Q3***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们只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具体来说,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以79526元为准、施救费3000元也是保险公司定了损的,驾驶员工资、售票员工资、停运损失三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只限于第三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对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垫付的医疗费,因为本案中众多伤者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确定,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医疗费用;4.另外还有三个无责车,我公司的赔付范围应还要扣除无责车的无责险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1.对在我公司投保的川AK***6号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记载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详见答辩状。)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市支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泸州腾飞运业公司陈述意见: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叙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腾飞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川E3***7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目标责任书、中国人民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施救费收据、川E3***7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川Q3***2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川EX***5号车投保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晋M5***3号车投保的保险卡复印件、被告郑世雄的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1)聘请驾驶员合同复印件、收条6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聘请驾驶员、售票员两个月的工资为17000元。(2)杨群昌、彭良会、杨国丽、黄国明、张正敏、黄国波、张万成、陈俞珍、李忠海、马跃乾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等,罗杰、范耀阳、范仕利的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代为垫付了49733元的医疗费用。2.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收条12份,拟证明其提前向相关伤员垫付的一次性费用为24500元。3.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财产损失只针对财产的直接损毁,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及医疗费要按照基本医疗的标准进行核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川Q3***2号车未投保法律服务特约条款险。4.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举示的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其对本案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非基本医疗保险要求扣除20%。对以上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第(1)组证据,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仕林申请法院对外委托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其又于2017年5月12日决定放弃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8时45分许,李伟驾驶川AK***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贵州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G76厦蓉高速1831KM+850米(叙永县叙岭关隧道内),由于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后横停在隧道内,随后导致同向行驶的多辆车在双向车道内停滞,8时59分许,李月飞驾驶川Q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雷天英,从贵州方向沿G76厦蓉高速驶往成都方向,行驶至叙岭关隧道内,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停靠在隧道内的郑世雄所有并驾驶的川EX***5号普通客车右侧、李庆玉驾驶的晋M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发生擦挂后撞向停靠着的胡金富驾驶的川E3***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推动川E3***7号车撞向同车道内前车川K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造成川Q3***2号车、川E3***7号车、川EX***5号车、晋M5***3号车受损,李月飞死亡,雷天英、彭良会、李国丽、陈余珍、马跃乾、黄国波、张正敏、黄国明、邓燕、李忠海、杨群昌、张万成、范仕利、范耀阳、罗杰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2016年12月9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月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世雄、胡金富、李庆玉、雷天英、彭良会、李国丽、陈余珍、马跃乾、黄国波、张正敏、黄国明、邓燕、李忠海、杨群昌、张万成、范仕利、范耀阳、罗杰等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叙永汽车修理厂对川E3***7号车进行了施救,施救费为3000元;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给川E3***7号车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施救费为3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9526.5元,到庭当事人对施救费及定损金额无异议;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了该车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袁仕林代为垫付了彭良会、李国丽、陈余珍、马跃乾、黄国波、张正敏、黄国明、邓燕、李忠海、杨群昌、张万成、范仕利、范耀阳、罗杰等人医疗费49733元。另查明:1.川Q3***2号车车主为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150万,含不计免赔),李月飞为其驾驶员;2.川E3***7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泸州腾飞运业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袁仕林,该车系袁仕林挂靠经营于被告泸州腾飞运业公司处;3.川AK***6号车车主为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李伟为其驾驶员;4.晋M5***3号车车主为临猗县恒通物流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以上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病历上的“陈俞珍”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陈余珍”系同一人。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另案原告、本案被告郑世雄承担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另案原告、本案被告郑世雄承担了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李月飞、李伟应当对原告袁仕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月飞系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的雇员、李伟系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的雇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李月飞、李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由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及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分别承担,因李月飞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李伟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及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责任70%的赔偿责任和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所有的川Q3***2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K***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除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70%及30%的赔偿责任。同理,因李庆玉、被告郑世雄无责,故前者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临猗县恒通物流公司、第三人泸州腾飞运业公司及被告郑世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责车的晋M5***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及无责车川EX***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中国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均只在其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驾驶员工资、售票员工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是否应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原告诉求的驾驶员工资、售票员工资、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3.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在承保川Q3***2号车时是否对免责事项对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原告诉求的驾驶员工资、售票员工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是否应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是包括了车辆停运期间的驾驶员工资、售票员工资等损失在内的,原告的诉求有重复之处;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之规定,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而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因根据有责车投保的保险条款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验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因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所有的川E3***7号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亦不能证明其停运期间合理损失为其诉求的金额,故对原告诉求的驾驶员工资12000元、售票员工资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起诉。对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在承保川Q3***2号车时是否对免责事项对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问题。根据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第十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六条等内容,其在免责条款上以加粗字体等方式提示责任免除范围,本院认为,在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已向其尽到了免责事项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本案原告的间接损失,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予赔偿,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医疗费中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比例为15%。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评述如下:1.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79526.5元、施救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均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被告中国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分别赔偿2000元、2000元、100元、100元,但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另案原告、本案被告郑世雄承担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另案原告、本案被告郑世雄承担了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仅被告中国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先予赔偿原告袁仕林财产损失100元;不足部分即82426.5元(79526.5元+3000元-1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7698.6元(82426.5元×7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4728.0元(82426.5元×30%)。2.原告诉求的代为垫付的张万成等人的医疗费4973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医疗费中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比例为15%即7460.0元(49733.0元×15%),其中,应由被告宜宾吉安物流公司承担5222.0元(7460.0元×70%),应由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公司承担2238元(7460.0元×30%);其余部分即42273.0元(49733.0元-7460.0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被告中国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分别赔偿10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再不足部分即20273.0元(42273.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4191.1元(20273.0元×7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081.9元(20273.0元×30%)。3.原告诉求的驾驶员工资12000元、售票员工资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仕林11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仕林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仕林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仕林7189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仕林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仕林30809.9元;五、被告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仕林5222.0元;六、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仕林2238.0元;七、驳回原告袁仕林对被告临猗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郑世雄的起诉;八、驳回原告袁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0元,被告宜宾县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8.0元,由原告袁仕林负担615.0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分别直接支付与原告1000.0元、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