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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07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张玉芳、赵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张玉芳,赵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30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行长。被执行人:张玉芳,女,1955年5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县。被执行人:赵汝林,男,1950年2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张玉芳、赵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8日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玉芳、赵汝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4758.09元及利息、滞纳金(自透支利息之日至2015年8月18日为17625.91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所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0元,由张玉芳、赵汝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商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