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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美林与崔新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美林,崔新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美林,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华,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新虎,男,1975年2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妮娜,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系崔新虎的妻子。上诉人朱美林因与被上诉人崔新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4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华、被上诉人崔新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美林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64737.2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但是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多计算了9天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计付18个月的利息而不应是19个月。被上诉人崔新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新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的玛纳斯县农村信用社贷款784694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3274.7元;3、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朱美林向玛纳斯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5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之一。贷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玛纳斯县农村信用社遂将原、被告及另几位担保人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由被告承担15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原告及另两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与农村信用社协商,由原告及另一位担保人朱美芹于2015年5月29日将此笔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原告所代偿金额为784694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29日1年以上3年以下同期贷款利率为5.5%。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新虎作为担保人偿还玛纳斯县农村信用社的784694元欠款,有原告提交的玛纳斯县农村信用联社凤城信用社开具的证明、收回贷款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朱美林亦对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认可,并同意承担偿还此笔代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替其代偿银行欠款78469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月息8.939166‰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133274.7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计得68333.8元(784694元×5.5%÷12×19个月)。遂判决:一、被告朱美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新虎返还代偿的欠款784694元;二、被告朱美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新虎支付利息68333.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代偿款计付利息的期间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而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崔新虎在承担了其为上诉人朱美林向玛纳斯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担保责任后,向上诉人朱美林行使追偿权并主张代偿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依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5%计算其实际利息损失至2016年12月28日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朱美林至今尚未偿还该欠款本息。上诉人朱美林关于原审多计付9天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朱美林要求改判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秀春审 判 员  赵明捷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