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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廖永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廖永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1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99478。主要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永坚,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廖永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被告廖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永坚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70)欠款人民币本金27937.11元、利息1837.4元、滞纳金2952.55元(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5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19日止,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欠款合计人民币3322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永坚于2009年10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70,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被告申领该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共拖欠人民币本金27937.11元、利息1837.4元、滞纳金2952.55元、违约金5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透支本息。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约定中的相关条款向被告追讨欠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本金27937.11元”包含本金25712.11元及手续费2225元;截至2017年5月18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为25712.11元、手续费1870元、利息2729.84元、滞纳金2952.55元、违约金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款明细表中显示的数据差别较大,原告未说明理由;这张信用卡是我��请的,不是我使用,但我有责任,我方申请分期付款3年,现在期限未到,原告收取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是不应该的,利息我可以接受,但原告未明确利息收取标准。经审理查明:除信用卡申请时间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廖永坚于2009年8月1日原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另查明二:原告所请求的本金为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本金未还部分,分期付款本金为合计为47527元(34990元+10712元+1555元),上述分期由被告廖永坚在原告处书面申请办理,分期付款手续费双方约定合计为6805.01元(5038.56元+1542.53元+223.92元)。被告廖永坚于2017年2月22日还款150元、2017年3月22日还款100元、2017年4月25日还款105元,对于上述还款,原告用于抵扣手续费。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为25712.11元、手续费1870元、利息2729.84元。本院认为:被告廖永坚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2952.55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约为1285.61元(25712.11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违约行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被告也未对2017年新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签名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永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5712.11元、滞纳金1285.61元、手续费187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利息为2729.8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5元,由被告廖永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凤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