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交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交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交其,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捕前住址包头市石拐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6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5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交其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交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交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交其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交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惩处。被告人刘交其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交其在包头市××区牌处,扒窃被害人杨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vivox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42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情况、前科情况、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1998)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2016)内未释字第787号释放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4、鉴定意见: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昆价鉴公字(2016)第183号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交其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交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交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交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交其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手机已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交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交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