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雪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241号原告:王雪,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楼。负责人:刘俊卫,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泽群,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雪与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委托代理人胡群、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蔡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保险范围内车辆维修费8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雪系鄂L×××××号宝马小轿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7月1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告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1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2016年9月7日22时许,王飞驾驶原告所有的鄂L×××××号宝马牌小轿车,由咸安区温泉路往茶花路方向行驶至温泉××灯××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刘克安驾驶正三轮电动车,造成刘克安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第三者赔偿事项已处理完毕,但本车受损维修费用8387元,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保单上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经受益人书面同意,不能将此款支付其他方;2、事故认定书载明在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离开事故现场,依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应不予赔偿,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下列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提出保单上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经受益人书面同意,不能将保险金赔付他人。虽然保单上的特别约定需经受益人书面同意,但该特别约定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的是车辆单次事故赔付金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而本案的赔付请求金额8387元,根据约定无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而非《保险法》中的法定受益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受益人的。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车辆维修损失8387元的请求并无不当。2、被告以驾驶人员离开现场作为拒赔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咸公交二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生效的(2016)鄂12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驾驶人王飞驾驶原告的鄂L×××××号宝马小轿车于2016年9月7日22时15分撞倒同向行驶刘克安驾驶正三轮电动车后离开现场并于当日22时33分返回现场,后随伤者刘克安到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对此,首先,二份生效的���律文书均未认定驾驶人王飞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驾驶人王飞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被告法定拒赔的理由;其次,驾驶人王飞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没有造成车辆损失的扩大。所以,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依约进行赔偿,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其所有车辆投保后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约定进行赔偿。由于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定损金额8067元,未经被告单位盖章签名不予认可��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当庭认可该定损单是其公司定损人员定损后向原告提供,以未加盖公章或签名否认事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定损人员向其提供的定损单和车辆维修费用税务发票的损失数额一致,均为8067元。对此,被告不能提交证据否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投保车辆维修费损失80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投保车辆维修费损失8387元超出了定损的8067元数额3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雪保险金人民币8067元。二、驳回原告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仁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