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30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肖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绰号“打铁个”),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监护人金某,女,1955年2月3日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肖某的母亲。指定辩护人贺新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监护人金某、指定辩护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1时左右,被告人肖某在永新县禾川镇商品大世界被害人宋某摊位处,趁人不备拿起宋某放在摊位上的黑色钱包就跑,宋某即时发现后立即追赶肖某,同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肖某跑进附近的小巷内躲藏,并将钱包里的钱取出放在身上,然后把钱包丢弃。不久,宋某跟随公安民警一起将躲藏在禾川镇北街小巷内的肖某抓获,并在附近找到该黑色钱包,随后公安民警在肖某身上搜出现金3020元人民币,当场扣押后发还宋某。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对其量刑过重。监护人金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肖某酌情处理。辩护人贺新华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肖某的量刑情节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肖某的抢夺行为属临时起意,并是在被害人离开摊位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抢夺的财物当场缴获已发还;2、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肖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综上,考虑到被告人肖某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肖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定金额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永新县禾川镇商品大世界被害人宋某摊位处,趁人不备拿走被害人宋某放在摊位上的黑色钱包就跑,被害人宋某发现后就追赶,同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肖某就跑进附近居民去的小巷内躲藏,并将钱包里的钱取出放在身上,把钱包丢弃。后公安民警和被害人宋某一起将躲藏在永新县禾川镇北街小巷内的被告人肖某抓获,并在附近找到该黑色钱包,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肖某身上搜出现金3020元,当场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宋某。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5日10点多钟,她在大世界卖鸡、鸭蛋,当时刚好离开摊位去旁边买豆芽,突然发现有一个男的在拿她挂在摊位上的黑色钱包就说了句“你在干嘛?”,这个男的听到后就拿了她的钱包就跑,她跟着就去追。这个男的往北街方向跑,她沿途就喊抓小偷,没人去抓,之后这个男的就跑进了巷子里去了,她去追,又跑进了另外一条巷子里,她没有追上。她就打电话报警,之后民警到了现场。她和民警在一房子的角落里发现了这个男的。被抢的钱包是一个黑色的,内有5500元钱左右,这个男的是穿一件藏青色点状花衬衣,一条灰色裤子,一双橘黄色皮鞋。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6号照片就是拿走她钱包的那个人,经出示给被告人肖某辨认无误。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宋某报警后予以立案侦查。3、永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肖某身上搜出现金3020元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宋某。4、永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肖某经吗啡检测试剂条、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条检测均呈阴性。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系抓获归案。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肖某个人身份信息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2月24日、2007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六个月。8、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5日早上他从家里出来时拿走了他母亲留在桌子上的15元钱,后来赌钱输掉了。他就想去大世界市场看看能不能捡到钱,在大世界转了几圈没有捡到钱。之后他转到一个卖鸡蛋的摊位旁边时,看见卖鸡蛋的摊位上挂了一个黑色钱包,见旁边没有人就拿了这钱包,刚好被这个钱包的女事主发现了,他就跑,那个妇女就在后面追。他跑到北街一条巷子里面,见这个妇女没有追过来他就打开钱包把钱拿出来放在口袋里,顺手把这个黑色钱包丢在一个围墙下,他就从巷子出来。当他走到巷子口时看见两个妇女手拿砖头,他就怀疑是追他的人,于是他又跑到另外一条巷子里,之后被发现了,民警也来了。他偷的钱就放在身上口袋里,被这两个妇女抓到后就拿回了。当时上身穿一件藏青色点状加厚衬衣,下身穿一条灰色西裤,橘黄色皮鞋。9、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肖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作案行为时有部分责任能力。10、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永新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肖某尿液检测吗啡类、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经质证,被告人肖某及其监护人金某、辩护人贺新华对1-10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量刑情节量刑幅度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创审 判 员 贺国华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述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