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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成木、张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成木,张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37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成木,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7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春,男,1995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6年9月17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成木、张春盗窃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云01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邓成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张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成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成木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成木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成木撤回上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海审判员  杨 强审判员  杨国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冬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