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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敖某与武某、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武某,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757号原告敖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谢某,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原告)武某,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被告(原审被告)巴某,男,1989年3月10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原告敖某因武某与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男042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二被告离婚后财产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巴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厦工牌956型铲车1辆”。因该车辆为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所购买,为原告本人所有,并非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武某与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某辩称,巴某与武某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给付武某铲车是巴某与武某离婚的条件,巴某是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同时此条件是巴某家人协商好的,所以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16)内0422民初2346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进行了约定。离婚书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80只羊、6头牛、1辆福特牌轿车,一辆铲车归原告(武某)所有。同时查明共同财产中80只羊已在原告处,6头牛中2头已在原告处,有4头在被告处,在被告处的4头中死了1头,被告卖了1头并已经将卖牛款3000元给付原告,现还剩2头牛(1头4岁大母牛,1头2岁小公牛)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这2头牛。原、被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福特轿车1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全额贷款购买,被告于双方登记离婚后已将该福特轿车交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亦认可;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厦工牌956型铲车1辆现在在被告处。判决:一、巴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某2头牛(1头4岁大母牛,1头2岁小公牛);二、被告巴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厦工牌956型铲车1辆。原告提交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相关购买车辆的发票、车辆的合格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获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同时缴纳涉案车辆的税费,证明原告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被告武某向本院提交与巴某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234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2346号判决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敖某是被告巴某的父亲。2012年3月28日二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二被告结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10月份原告贷款购买装载机(铲车)一辆,由原告和被告巴某共同经营管理,至2014年5月30日偿还清购车贷款后,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发货票购车名称处登记为敖某。此事实原告只提供的发货票和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协议后登记离婚。协议书注明该车辆归被告武某所有。现被告巴某仍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贷款购置的铲车,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清购车贷款,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敖某在庭审时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车的实际投资人以及车辆的经营管理情况,该车的权属不明,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白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死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成军审 判 员  武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