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志敏与郑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敏,郑顺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900号原告:吴志敏,男,汉族,1961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郑顺和,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吴志敏与被告郑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间,被告以需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借款14万元属实,借款后有偿还几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后没有支付过利息。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郑顺和分别于1997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199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1997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199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合计140000元,均未约定月利息与还款时间。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闽0602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郑顺和相当于14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顺和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顺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敏借款14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