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巨勇、林光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巨勇,林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20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巨勇,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瑞安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劼,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光文,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瑞安市。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巨勇、林光文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月20日延期审理,同年2月20日恢复审理,2016年11月7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巨勇、林光文及其辩护人赵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陈某1因怀疑其妻有外遇,欲购买一款手机软件监听其妻,后通过被告人林光文向被告人施巨勇购买。被告人施巨勇则从上家王某(另案处理)处购得“007手机监听软件”,并安装在陈某1提供的苹果5S手机上,后该手机由被告人林光文送给陈某1,陈某1支付被告人林光文现金35000元,被告人林光文将上述款项交予被告人施巨勇,并从中分得15000元。后陈某1将该手机交由其妻使用。经鉴定,该软件运行后根据手机接收的短信控制码执行相应功能,获取系统中的短信、通讯录、通话记录、GPS信息、QQ聊天信息、WhatsApp聊天记录,控制手机摄像头、麦克风获取信息,获取到的信息数据通过Http请求发送到远程服务器。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光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施巨勇在瑞安市××大厦××单元××室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施巨勇经多次传唤不到案,后于2016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施巨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光文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巨勇、林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陈某2、金某、赵某、颜某、王某、米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函,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施巨勇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两被告人提供的软件系从上家王某购买,该软件系“007手机监听软件”具有监听功能,另检验报告符合法律程序,结果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巨勇、林光文结伙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光文与被告人施巨勇结伙作案,无论两被告人如何索要报酬,事后如何分配,均应对违法所得的总额35000元共同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林光文系情节特别严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林光文居间介绍的行为,作用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巨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光文能自首,并已退赃,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施巨勇非法获取立功线索,其提供线索的行为不应认定立功;但被告人施巨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且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涉嫌贩卖毒品冰毒500余克,系从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重大立功。被告人施巨勇有重大立功表现,且主动归案,在庭审中能认罪,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巨勇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光文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光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施巨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