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高中禄与吴金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禄,吴金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140号原告:高中禄,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吴金星,男,196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56754060。负责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将欣悦,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中禄与被告吴金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禄、被告吴金星(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吴金星赔偿原告医疗费1806.7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006.7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4时21分左右,被告吴金星驾驶沪C×××××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行驶途中,车辆前侧与原告高中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子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金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去上海市华山医院治疗。被告吴金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金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2721.12元,该款作为其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对原告的补偿,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沪C×××××小型轿车在天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次事故事实与责任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此前提下,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医药费认可发票金额,但要求按照保险条款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共90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共1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认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4时21分左右,被告吴金星驾驶沪C×××××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浏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飞沪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侧与沿浏昆线由东往西原告高中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金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中禄于事故当天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为左膝外伤、左下肢外伤、左踝外伤及右手外伤;后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2日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天数合计93天。对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手大拇指及左脚脚踝等部位受伤,其右手大拇指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一直未消肿,不能动、不能弯曲,后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建议其去上海治疗,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后才慢慢好转。被告吴金星在庭审中陈述其亦建议原告去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上海毅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上海毅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清单5份、上海毅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记录的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初的工作人员计件明细1本。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上海毅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上海毅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写明:本公司职工高中禄在2015年9月进公司上班,在2016年9月4日14时21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我公司2016年6月、7月、8月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受伤后未来公司上班,公司未发放工资,公司是通过现金发放工资给高中禄。工资清单显示原告2016年2月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4921.2元、7182.2元、5714.95元、6967.85元、6484元、6177.8元、5408.1元。工作人员计件明细记载了原告高中禄及其他工作人员计件的规格及数量,并且工资清单显示的计件规格及数量同原告提供的工作人员计件明细记载内容相一致。庭审中,关于工作的情况,原告另陈述:其自2015年9月份开始在上海毅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配件的打磨、抛光等工作,系计件制,故每月工资不太一样,做的多可能月收入过万,但一般都有5000元至6000元一个月,工资系上海毅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每月现金发放;其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能工作,直到2017年2月初才开始重新上班,在此期间公司没有发放工资。此外,原告亦申请上海毅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原告高中禄从2015年9月份开始在上海毅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从事五金配件工作,按件计算工资,其记有工人的详细计件情况,工资系每月28日左右现金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直到2017年春节后才来公司上班,因系计件工资,原告在受伤期间未工作就没有发放工资。另查明:涉案的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高中禄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休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清单、计件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高中禄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6.78元,有门诊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1806.7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30天,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按30天计算,但计算标准应为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30天,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按30天计算,但计算标准应为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4、误工费。根据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诊断意见及病情处理意见,原告的休息期合计为93天,原告在庭审中亦主张按照93天计算误工费,同时被告吴金星、天安上海分公司均未对该休息期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诊疗次数、诊疗时间、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及病情处理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3天。事发时,原告并未达到法定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供了上海毅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清单、伤前工作计件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了详细陈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前在上海毅洁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22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6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起事故确有交通费产生,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情况,确有交通费发生之现实需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7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5206.78元。本院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认定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206.7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部分合计金额为3306.7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部分合计金额为21900元)。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吴金星明确其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2721.12元系其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对原告的补偿,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故本院对此不再理涉。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中禄25206.7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高中禄的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高中禄确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高中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陆渡支行,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乐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传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