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二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二组,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林山片高康组,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民委员会,天柱县渡马乡杨柳村民委员会,天柱县渡马乡共和村民委员会,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负责人:杨明灿,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二组。负责人:杨秀坤,组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有,男,1963年7月29日生,侗族,住凯里市,现住天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林山片高康组。负责人:潘仁玉,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仁干,男,1954年6月18日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伯刚,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渡马乡杨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光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渡马乡共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秀炉,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晓华,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与被上诉人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林山片高康组、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民委员会、天柱县渡马乡杨柳村民委员会、天柱县渡马乡共和村民委员会、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6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此,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黔26民终1204号民事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7年5月9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上诉请求: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1966年4月25日《关于林山大队高XX产队与外公社山划界合同书》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天柱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30日颁发(81)天林权字第NO:0070108《天柱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给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该证在没有被依法撤销前,“壕圭亚”林木林地始终为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改变。2.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林山片高康组2013年才拿出《关于林山大队高XX产队与外公社山划界合同书》来对抗1982年人民政府确权具体行政行为,该合同政府没有认可。3.该合同内容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从1966年4月25日至2013年概不知晓,而且高康组从未管理。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林山片高康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民委员会辩称,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柱县渡马乡共和村民委员会辩称,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的上诉请求不合法理,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柱县渡马乡杨柳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966年4月25日《关于林山大队高XX产队与外公社山划界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6年4月25日,原林山大队高XX产队(社学乡溪口村林山片高康组)与共和全姓(渡马乡共和村)、湾场大队(渡马乡杨柳村)、大溪大队(社学乡红卫村)、林山大队(社学乡溪口村林山片)签订《关于林山大队高XX产队与外公社山划界合同书》,对相邻山林进行了划界管理。2013年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与社学乡溪口村林山片高康组因“壕圭亚”林地权属发生争议,2015年11月27日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2015]天府调16号处理决定,以1966年4月25日《关于林山大队高XX产队与外公社山划界合同书》为依据将“壕圭亚”林地权属确定归社学乡溪口村林山片高康组所有。社学乡红卫村十一、十二组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2月16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6]1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天柱县人民政府的[2015]天府调16号处理决定。2016年3月2日,社学乡红卫村十一、十二组向天柱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1966年4月25日《关于林山大队高XX产队与外公社山划界合同书》无效。另查明,该合同签订时的各方代表人均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于1966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林山大队高XX产队与外公社山划界合同书》,签字时的各方代表人均已去世,现无法查清签订合同时是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否有效无法查清,故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负担。在二审举证期间,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0年4月4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壕圭亚”林木林地是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的;2.1997年9月28日芭蕉组与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分配大林山林场的地租费《协议书》,证明“壕圭亚”林木林地是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的;3.谢家鸿(原贫协主席)《证实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山林归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所有;4.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山林归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所有;5.蒲思亮(湾场村原主任)《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所提供的《关于林山大队高XX产队与外公社山划界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6.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争议山林归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对“壕圭亚”山林行使管理权;7.杨明英提供的收条,证明“壕圭亚”林木林地是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的;8.调证申请书,证明《关于林山大队高XX产队与外公社山划界合同书》是伪造的。对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提交的证据材料经组织双方质证,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林山片高康组对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提交的证据,与确认1966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林山大队高XX产队与外公社山划界合同书》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不能相互印证,不予确认。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与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林山片高康组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后,天柱县人民政府已经根据1966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林山大队高XX产队与外公社山划界合同书》等相关依据作出处理决定,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不服天柱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黔26行初36号行政判决驳回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的诉讼请求。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不服该行政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黔高行终77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该案在二审期间,潘仁玉被选举为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林山片高康组组长,潘伯刚被选举为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民委员会,刘光树被选举为天柱县渡马乡杨柳村民委员会,尹秀炉被选举为天柱县渡马乡共和村民委员会。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966年4月25日《关于林山大队高XX产队与外公社山划界合同书》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1966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林山大队高XX产队与外公社山划界合同书》,是在共和全姓、湾场大队、大溪大队、林山大队、高XX产队共同参与下签订的,并有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印章,该山划界合同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主张确认1966年4月25日《关于林山大队高XX产队与外公社山划界合同书》无效,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况且,天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天府调16号处理决定、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6]17号复议决定、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高行终777号行政判决书,均对该《合同书》涉及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坚持以争议山“壕圭亚”林木林地一直属其管理和所有,并以有1982年1月30日颁发的(81)天林权字第NO:0070108《天柱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为依据,主张要求确定1966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林山大队高XX产队与外公社山划界合同书》无效,其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组、十二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