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梓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雷,王梓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春雷(被害人),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宁江区。被告人王梓瑜,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宁江区。曾因诈骗,于2011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12月10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又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冒用他人身份入住旅店,于2015年7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梓瑜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害人于春雷以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梓瑜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春雷,被告人王梓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梓瑜在宁江区沿江西路吉林油田总医院大门前招停由于春雷驾驶的吉JT05**号出租车后,因其在路边购买小吃而未及时上车,于春雷便驾驶出租车向前行驶欲拉载其他乘客,被告人王梓瑜见状遂对于春雷产生不满。被告人王梓瑜上前将其他乘客赶走后便上车辱骂于春雷,同时使用手中的饮料瓶反复撇打被害人于春雷后,欲逃离现场,被害人于春雷遂上前追撵,被告人王梓瑜又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于春雷头面部,因被害人于春雷拽其衣领阻止其逃离,被告人王梓瑜将被害人于春雷右手拇指掰折。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梓瑜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春雷右手掌骨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春雷的陈述;被告人王梓瑜的供述;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梓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春雷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人秦伟东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共计21406.14元。被告人王梓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春雷受伤后,在松原市宁江区同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700.16元,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载明休息治疗壹个月。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春雷的陈述;被告人王梓瑜的供述;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梓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梓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梓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梓瑜多次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梓瑜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于春雷轻伤的结果,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于春雷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其合理部分为12202.5元,其中,医疗费3700.16元,误工费7619.06元(224.09元×34天),护理费483.28元(120.82元×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于春雷另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另要求精神损害费,因该项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梓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梓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梓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春雷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任加民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