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月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顾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刘月英,顾建新,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奇,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建新。原审被告:刘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月英、原审被告顾建新、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鉴定费。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中有部分费��已经医保报销,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无法举证,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3400元/月×10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过程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资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4、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有在发生死亡后果情形下才能适用。被上诉人刘月英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顾建新、刘军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刘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7864.96元,由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80%的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要求顾建新、刘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16时13分左右,原审被告顾建新驾驶苏XX小型轿车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通成小区内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审原告刘月英所驾的苏E00253**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刘月英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后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W003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月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月英受伤当日被送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3月31日行左踝部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螺钉内固定术,同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踝部骨折(旋后外旋Ⅳ°)。后刘月英多次门诊复诊。2016年3月22日至3月28日,刘月英再次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踝部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取出术。伤情稳定后,经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月英因车祸致左踝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刘月英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审被告顾建新为原审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2117.5元。原审被告刘军与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均未垫付费用。现原审原告刘月英为赔偿事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苏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审被告刘军,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刘月英提供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顾建新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收条、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及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认为根据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上所示的原审原告刘月英的左踝关节影像片测量原审原告左踝关节跖曲为35°,其他活动度参照鉴定报告,则其关节左下肢功能丧失为:[(30-5)/30+(50-35)/50]/2*12%=6.8%,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其左下肢功能丧失未达10%,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根据伤者2016-03-24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复查的片号为DX201476281的左踝关节影像片测量,原审原告刘月英左踝关节跖曲为40°,较鉴定报告所���照片的35°还要高,根据计算,其左下肢功能丧失为:[(30-5)/30+(50-40)/50]/2*12%=6.2%,原审原告刘月英实际情况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4.10.10.ⅰ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其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要求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致函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要求作出书面说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7日回函一审法院,并就上述异议答复如下:首先,被鉴定人刘月英于2015年3月26日因车祸致伤左踝部,摄片提示左外、后踝骨折,内踝间隙增宽,存在导致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其次,法医鉴定须以法医学查体为依据。本次法医学查体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使用量角器等检查工具,说明本鉴定检查依据充分。经测量计算,其左下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不足25%),故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ⅰ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妥。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回函答复如下:伤者伤情为“左外、后踝骨折,内踝间隙增宽”,该伤情确存在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但就伤者内固定取出术后影像片所示活动度,其伤情恢复情况良好,并未因该伤情遗留关节活动障碍,依据仍然是伤者2016-03-24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复查的片号为DX201476281的左踝关节影像片测量结果,坚持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原审原告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结合原审原告的举证和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审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认定41426.5元。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提出扣除住院���药费中的护理费、门诊医药费中医保报销的部分及15%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住院医药费中的护理费系医务人员的护理,属于医药费的一部分,非雇人陪护的费用,医保报销的部分系原审原告享受的医保利益,可由医保部门主张权利,但并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异议人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提供替代性用药清单,故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二次住院合计19天,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合理,认定950元。3、营养费,原审原告的营养期按鉴定认定三个月,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合理,认定4500元。4、护理费,原审原告的护理期按鉴定认定三个月,参考原审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9000元。5、误工费,原审原告的误工期按鉴定认定10个月。原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申请工作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原审原告于事发前在个体修布场从事修布工作,且按当地习惯,工资报酬一般以现金为主,原审原告事故发生时48周岁,为正常劳动力,主张月收入3400元在合理范围,酌情支持,认定误工费3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上照片所示的左踝关节影像片测量原审原告左踝关节跖曲35°或原审原告2016年3月24日在相城人民医院复查的片号DX201476281的左踝关节影像片测量原审原告左踝关节跖曲为40°,据此认为原审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未达10%。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月英因车祸致伤左踝部,摄片表明存在导致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法医鉴定应以法医学查体为依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本次法医学查体依据为《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使用量角器等检查工具,故本次鉴定检查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经测量计算,刘月英左下肢功能丧失超过10%,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ⅰ条之规定,评定十级伤残,并无不妥。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认为原审原告不构成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及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按37173元/年*20年*0.1系数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户籍及证明材料显示,原审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徐小妹(1943年3月15日生)为73周岁,徐小妹仅有原审原告一个子女,现按24966元/年*7年*0.1系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6.2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赔偿项目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范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一般过失,故主张5000元予以认定,且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审被告顾建新认为原审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9、交通费,系原审原告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参考原审原告就医次数及距离,酌情认定2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认定2520元。以上,原审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合计认定人民币189418.7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可减轻机动车方20%至30%的赔偿责任。对机动车方应赔偿的部分,如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苏XX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其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41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9182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也超出赔偿限额,应赔偿110000元。以上交强险内合计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9418.7元(含鉴定费),因原审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减轻机动车方25%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由原审被告顾建新、刘军共同赔偿52064.03元。如上所述,原审被告顾建新、刘军应赔偿的部分由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为确定原审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费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故其相关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2064.03元。以上合计赔偿172064.03元。原审被告顾建新的垫付款共计22117.5元原审原告应当返还,为便于结算,由原审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在应支付原审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返还。原审原告的其余损失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刘月英172064.03元。二、刘月英返还顾建新垫付款22117.5元。综上一、二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刘月英149946.53元,代刘月英返还顾建新22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由刘月英负担161元,顾建新、���军负担4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月英医疗费用中的医保报销部分,属于医疗保险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不能因此免除本案中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月英的误工费,一审中刘月英已经提供了误工证明以及申请工作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刘月英于事发前在个体修布市场从事修布工作,刘月英主张月收入3400元在合理范围在内,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刘月英的误工费为3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刘月英的伤残等级,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刘月英因车祸致左踝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无证据表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故对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碍难准许。另,一审判决对刘月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