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远均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远均,男,生于1996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住三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4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3月28日再次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远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远均伙同陈某某至绵阳市高新区菩提寺社区居民点,二人趁无人之机,将受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居民点的面包车(车牌号:川BZR1**)内的一台“美的”牌落地电风扇盗走。二、2016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远均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星光街“黑洞网吧”内,趁受害人夏某某睡觉之机,将夏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并将手机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三、2016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远均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治平路汉城社区一居民点内,在发现受害人潘某某停放于居民点内的车辆(车牌号:川BUG2**)车窗未关闭后,遂翻窗进入车内,盗得“RuiTel”手机一部。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远均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春节期间,趁无人之机,先后盗得吴某某、邓某某等人放于私家车内的身份证2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远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查明,被告人陈远均因2015年4月22日盗窃作案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查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案发后,被盗的“RuiTel”手机一部、吴某某、邓某某的身份证两张已追回并予以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远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尚某甲、尚某乙、陈某、任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夏某某、潘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陈述,被告人陈远均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远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远均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远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远均退赔失主李某某的“美的”牌落地电风扇一台、退赔失主夏某某的小米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