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胜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利,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于同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赵某1、赵某2、赵某3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4时,被告人杨胜利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C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安平县境内沿正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绕路与育才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胜利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罪行。2017年5月17日,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得到被告人杨胜利家属赔偿的损失,并对杨胜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杨胜利驾驶证复印件、冀A×××××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冀TC0**挂)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尸检)字[2017]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杨胜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胜利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得到了被告人杨胜利家属代其赔偿的部分损失,并谅解了杨胜利的行为,对被告人杨胜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杨胜利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胜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慧卿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吴 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圣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