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荆柳与张代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荆柳,张代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23号原告:刘荆柳,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张代清,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刘荆柳与被告张代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荆柳、被告张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荆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代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9536.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张代清在安义县粮食局宿舍边看原告刘荆柳下象棋,因被告张代清说原告刘荆柳下棋水平太差,开口辱骂原告刘荆柳,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刘荆柳用手推了被告张代清一下,被告张代清便朝原告刘荆柳打了一拳。原告刘荆柳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被告张代清见状从旁边小店拿了一个装满醋的玻璃瓶朝刘荆柳的头部猛砸了一下,当时醋瓶在刘荆柳头上爆开。被告张代清将原告刘荆柳砸倒在地后,用脚在刘荆柳胸部猛踢了几脚,造成刘荆柳右胸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刘荆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张代清侵害了原告刘荆柳的健康权,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36.3元。被告张代清辩称,之前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认定,判决我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清楚这次起诉是为了什么。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张代清在安义县粮食局宿舍门口旁观原告刘荆柳与人下棋时,说原告刘荆柳下棋水平差,刘荆柳责怪张代清,双方随后发生争吵和推搡。张代清打了刘荆柳头部一拳,刘荆柳见自己打不过张代清,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张代清见状从旁边小店的厨房拿了一个醋瓶出来,朝刘荆柳头部砸了一下,刘荆柳当即倒在地上,张代清又用脚朝刘荆柳的胸腹部踢了几脚。经司法鉴定,原告刘荆柳右胸部第3、4、5、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7日,安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代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被告张代清赔偿原告刘荆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689.62元。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了要求被告张代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刑事判决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刘荆柳受伤后,于2016年6月17日至6月22日在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原告刘荆柳于2016年8月19日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荆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荆柳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17年×10%×11139元/年=189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9536.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是上次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所遗漏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代清故意伤害原告刘荆柳,导致原告身体损伤,本院已判决被告张代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决被告张代清赔偿原告刘荆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89.62元,故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遗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代清赔偿原告刘荆柳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荆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8元,由被告张代清承担。原告刘荆柳已预交,被告张代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荆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宝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林红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海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