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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考某某,男,住潍坊市潍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考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昌北路路口处时,与沿利昌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颅脑损伤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考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考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昌北路路口处时,与沿利昌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考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王某亲属请求对被告人考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利昌北路路口处,其父亲被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2)考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6时许,其乘坐被告人考某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与利昌北路路口处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其打电话报警等情况。(3)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考某某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3、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考某某及被害人王某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标识为“千源”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及鲁G×××××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为46km/h。4、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4)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考某某、被害人王某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考某某持有C1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情况。(6)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等情况。(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考某某、被害人王某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8)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12月18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考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10)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11)电动车合格证,证实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情况。(12)本院(2017)鲁0702民初6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13)谅解书、被害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的谅解情况。6、被告人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考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考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代理审判员  武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