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显元杨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闫孔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吴显元,闫孔鹏,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825号原告:杨玲,女,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吴显元,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闫孔鹏,男,汉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10国道国瑞小杂粮文体楼。法定代表人:李晓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薛增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杨玲、吴显元与被告闫孔鹏、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吴显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孔鹏、被告风神公司、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吴显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闫孔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171元;二、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将车辆维修费直接给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0日19时30分,被告闫孔鹏驾驶陕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海高速进城方向1038KM处綦江服务区停车时与原告杨玲停放的川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闫孔鹏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玲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双方约定次日至万事兴马自达4S店定损,但次日被告闫孔鹏未到场,由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安排了重庆人保进行定损。车辆维修好后,被告闫孔鹏以各种理由推诿取车,原告杨玲垫付了维修费用7171元,但此后被告闫孔鹏和被告风神公司均不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被告风神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闫孔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风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一、肇事车辆陕XXX**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我司均无异议,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川XXX**号小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171.8元确系我司定损,我司对其金额并无异议,但我司已经于2017年2月26日将理赔款打至被保险人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后,闫孔鹏使用此赔偿款与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二级挂靠公司佳鸿汽贸进行了车款结算,并未赔付第三者,闫孔鹏应当将此理赔款赔付原告,我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9时30分,被告闫孔鹏驾驶陕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海高速进城方向1038KM处(綦江服务区)停车时与驾驶人原告杨玲停放的川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孔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川XXX**小轿车经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定损,车损金额7171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杨玲将受损车辆川XXX**送至重庆万事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项目包含更换前杠、左前叶子板,前杠、机盖、左前叶子板喷漆等多个项目,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杨玲于2016年12月24日自行提回车辆,并支付了川XXX**小轿车的维修费7171元。现原告杨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维修费7171元。另查明,原告杨玲与原告吴显元系夫妻,川XXX**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吴显元,原告吴显元当庭陈述该车维修费7171元系原告杨玲垫付,要求被告向原告杨玲支付维修费7171元。同时查明,陕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提交了赔款计算书一份,拟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风神公司支付了本案川XXX**小轿车的维修费(其中交强险内支付2000元,商业险内支付5171.8元),二原告对此认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第三者,保险公司以其已经将车辆维修款支付给被告风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维修结算清单、发票、答辩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陕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该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抗辩其已经向被告风神公司理赔,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本案原告杨玲尚未获得相应赔款,故无论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是否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均应当履行本案原告杨玲请求的赔付义务,故对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玲请求的7171元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如认为其已经向被告风神公司支付了前述保险金,可另案诉讼要求解决。二原告要求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玲车辆维修费717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闫孔鹏负担(限被告闫孔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