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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九安与候静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九安,候静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707号原告:罗九安,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候静娜,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勇,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九安与被告候静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九安、被告候静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候静娜支付罗九安劳动报酬46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候静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罗天福与妻子候静娜雇请罗九安作为建筑师傅为二人修建新房,并约定按照150元/日计算报酬,罗九安共计工作31日,应获得劳动报酬4650.00元,因当时罗天福与候静娜夫妇经济困难,罗九安同意二人欠账,2017年1月5日,罗天福死于交通事故,候静娜在罗天福死后拒绝支付罗九安应得的劳动报酬。罗九安多次向候静娜催要上述欠款无果,起诉来院。候静娜辩称,1.候静娜与罗九安没有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罗九安的做工事实;2.四位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未提到工资标准、工作时长等问题,不能达到证明罗九安为候静娜做工的证明目的;3.即使罗九安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属于罗天福和候静娜的共同债务,目前候静娜尚不明确是否接受继承,不应由候静娜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罗天福与妻子候静娜雇请罗久平、谭正林、罗九安、谭廷贵等四人修建新房,并约定罗九安按照150元/天支付报酬,罗九安共计工作31天,应得劳动报酬4650.00元。2017年1月5日,罗天福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候静娜拒绝支付罗九安上述劳动报酬,罗九安向候静娜催要无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谭正业、谭朝占、谭朝奇以及谭朝龙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第一,根据证人谭正业、谭朝占、谭朝奇以及谭朝龙的证人证言以及罗九安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候静娜与罗九安的劳务关系成立。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由合同义务履行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候静娜是否已经支付罗九安劳动报酬的问题,候静娜属于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的履行方,应由候静娜进行举证,但候静娜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加之无其他证据证明候静娜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由于罗天福已死亡,因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生存一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罗九安要求候静娜支付劳动报酬4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静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罗九安支付劳动报酬4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候静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成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