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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波,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9月18日,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好友包振华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谎称能办理正式教师工作,骗取赵某某的信任,后赵某某先后给付李某某10.5万元人民币,作为李某某为赵某某侄女赵某乙办理正式教师工作的费用。李某某拿到钱款后并未给赵某乙办理工作,而是将钱款挥霍,现无法偿还赵某某。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辩护人孙波对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好友包振华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谎称能办理正式教师工作,骗取赵某某的信任,后赵某某先后给付李某某10.5万元人民币,作为李某某为赵某某侄女赵某乙办理正式教师工作的费用。李某某拿到钱款后并未给赵某乙办理工作,而是将钱款挥霍,现无法偿还赵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包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收条,协议书,欠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十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潘月德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