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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任啟华与郝晓明、武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啟华,郝晓明,武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485号原告:任啟华,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连福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岗(原告之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连福镇西湖龙村。被告:郝晓明,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源县。被告:武文强,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啟华与被告郝晓明、武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情况,本院依职权追加武文强为本案被告。原告任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岗、被告郝晓明、被告武文强、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晓明、武文强赔偿原告医疗费3363.55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9066元、营养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32929.55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郝晓明驾驶冀AXXX**、冀ASV**号“解放”牌货车沿介休市383县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东湖龙村安瑞洗煤厂附近超车时,与对方赵成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侧翻时又将路边步行的任啟华碰撞,造成任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啟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8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郝晓明未作答辩。被告武文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武文强系冀AXXX**、冀ASV**号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武文强为任啟华垫付医疗费8338.54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向本院提交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78162016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被告武文强向本院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票据6支、统一收据2支、处方笺1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原告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3363.55元。经质证,被告郝晓明、武文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停止注射治疗,开始口服用药,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对6支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6支票据的姓名均为“任启华”,与原告名字不符,请求法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统一收据、处方笺、费用清单与被告武文强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63.55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证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住院68天,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介休市安瑞煤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经质证,被告郝晓明、武文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任成岗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经质证,被告郝晓明、武文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无法核实是否停发其工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4支,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400元。经质证,被告郝晓明、武文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应超过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予以剔除,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7时20分许,郝晓明驾驶武文强实际所有的冀AXXX**、冀ASV**号“解放”牌货车沿介休市38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湖龙村安瑞洗煤厂附近超车时,与对方赵成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侧翻时又将路边步行的任啟华碰撞,造成任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啟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3363.55元,花费交通费1500元,被告武文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38.54元。另查明,冀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任啟华在本起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336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8天=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0元×68天=340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3400元,鉴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9066元,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即101元×68天=6868元;交通费24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本院共计支持18531.55元。被告武文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38.54元,本系另一法律关系,但考虑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依法赔付被告武文强。本院作出的(2017)晋0781民初538号民事调解书系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赵成丽的赔偿依据。鉴于郝晓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而赵成丽与任啟华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院不再对二人的损失按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划分。任啟华的损失与武文强的垫付款均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任啟华各项损失共计18531.55元,赔偿被告武文强垫付款8338.54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任啟华各项损失18531.55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武文强垫付款8338.54元。三、驳回任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任啟华负担2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斌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人民陪审员  吴学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