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财保43号申请人: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同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艳德,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陕西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尚品国际B座24号。法定代表人:向炳伟,职务不明。申请人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陕西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7522377元及其相应逾期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660000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已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德盛利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66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陕西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等价于保全金额7660000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的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邹姣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盼打印:相丽华校对:杨盼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