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056号原告:赵某,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利息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据金额为20000元欠据一枚,借款约定月利率1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欠据一枚,欠据内容:”李某今欠赵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1分钱欠款人李某2015年6月28号”。借据上未写明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款属实,应负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一分钱,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前的利息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款20000元,给付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前的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湛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