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健与玉山江塞买提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健,玉山江·塞买提,依巴古力·吐尼亚孜,衣加提·斯坎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202执37号申请执行人:赵健,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住奎屯市别依斯小区。委托代理人:孙莉,女,汉族,1986年9月出生,住奎屯市。被执行人:玉山江·塞买提,男,维吾尔族,1982年7月出生,职业不详,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执行人:依巴古力·吐尼亚孜,女,维吾尔族,1985年3月出生,职业不详,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执行人:衣加提·斯坎旦,男,维吾尔族,1983年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20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玉山江·塞买提应向申请执行人赵健偿还借款66700元、利息26013元,以上合计92713元;被执行人依巴古力·吐尼亚孜、衣加提·斯坎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玉山江·塞买提还需案件受理费1161元,三被执行人还需负担申请执行费1308.11元及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衣加提·斯坎旦系独山子某公司职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且被执行人衣加提·斯坎旦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衣加提·斯坎旦的工资收入94021.11元(含申请执行费1308.11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白新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