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蒋林峰与姚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峰,姚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207号原告:蒋林峰,男,1958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尧,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甘泉西路1-8。负责人:程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林峰与被告姚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被告姚尧、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2596.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蒋林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501乡道由西向东行使,17时10分行至1KM+25M处,与被告姚尧驾驶车牌号为苏H×××××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蒋林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尧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林峰即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姚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获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姚尧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与原告签署了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不需要赔偿。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姚尧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种,原告蒋林峰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蒋林峰提交的盱眙县社会保险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及保险证,证明目的为原告蒋林峰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对案外人陆其贵的谈话笔录及盱眙县桂五镇林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蒋林峰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告蒋林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501乡道由西向东行使,17时10分行至1KM+25M处,与被告姚尧驾驶车牌号为苏H×××××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蒋林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林峰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01907.47元(其中由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32880.20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蒋林峰至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1693.5元(121.5+118+678+650+116+10)。2016年10月27日,原告蒋林峰至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后颅骨缺失治疗,于同年11月7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5580.21元。原告蒋林峰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蒋林峰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原告蒋林峰支出鉴定费32880.2元。另查明:被告姚尧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轿车在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蒋林峰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居住盱眙县盱城镇,故对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林峰之子蒋礼龙与姚尧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一.蒋林峰医药费、住药费的等一切费用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姚尧不承担任何费用(包括医保外不报销费用)/三.修车费用由蒋林峰承担”。诉讼中,被告姚尧与原告蒋林峰达成协议,被告姚尧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修车费用也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蒋林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49181.18元(101907.47+1693.5+45580.21);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蒋林峰主张该费用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40152元/年×20年×21%);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19800元(40152元/年÷365×180天)8.交通费:800元,原告蒋林峰伤后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为宜;9.鉴定费:2644元。以上合计360513.58元,其中1-3项小计152631.18元,4-8项小计205238.4元,9项为鉴定费2644元。本案中,原告蒋林峰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631.18元,由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142631.18元,因被告姚尧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林峰42789.36元(142631.18×30%);原告蒋林峰伤残赔偿项下205238.4元,由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范围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范围的95238.4元,由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8571.52(95238.4×30%);鉴定费2644元,由原告蒋林峰自行承担。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对非医保的项目及替代用药的金额进行举证,故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32880.2元,本院认为为促进诚信社会的建设、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由被告人财保盱眙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原告蒋林峰与被告姚尧就诉讼费用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林峰各项损失191360.88元(其中3288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支付给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蒋林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原告蒋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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