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25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建章、曹彦丽、李宁丽、王韶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建章,曹彦丽,李宁丽,王邵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5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158号。法定代表人范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银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余建章,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平罗县。被执行人曹彦丽,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平罗县。被执行人李宁丽,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邵鹏,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建章、曹彦丽、李宁丽、王韶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余建章履行8052元并缴纳案件执行费1448元。四被执行人违反申报财产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余建章、曹彦丽、李宁丽、王韶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除冻结被执行人李宁丽三个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外四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涛谈话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平罗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平证执字第94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未履行的9512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