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字琳君与白丽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琳君,白丽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262号原告字琳君,女,土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委托代理人李涛,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丽华,女,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委托代理人戴柠、向继娇,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字琳君诉被告白丽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字琳君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中旬违规建房,沿着原告家老房石角挖地基,而老房瓦沿滴水以内是原告家的宅基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侵占的位于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富安村的宅基地。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白丽华辩称:2014年11月9日我家就建盖了房屋。根据诉讼时效,原告当时就应该起诉。原告是2017年1月12日起诉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当时我家建盖房屋时,双方已经对房屋滴水界限确认过,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二、照片。证明被告新建房屋占用原告山墙滴水的情况。三、(2016)云018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字琳君并未对被告白丽华造成妨害、且并未侵占被告白丽华土地使用权。四、石江村委会农村社员住房修缮现场勘查表及照片。证明根据现场勘查表,结合二、三证据与现在照片对比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表示看不出被告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二关联性不认可,表示看不出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山墙滴水,而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在上诉阶段,没有终审生效判决;证据四不认可,勘察表是复印件,后面的照片和勘察表不是配套,勘察表上没有提到附有照片,这些照片是院子里的照片,看不出与被告房屋有交界,施工勘察表也看不出被告侵犯了原告滴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2016)云018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已上诉;对证据四,因系复印件,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自己房屋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根据农村习惯是户与户之间要留出滴水。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属同村相邻关系。2014年11月9日被告在位于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富安村建盖了房屋。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侵害了其宅基地为由,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侵占的位于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富安村的宅基地。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其宅基地主张,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腾出侵占的位于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富安村的宅基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字琳君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字琳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唐兵人民陪审员 吕庆学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