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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邵建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建国,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文盲,农民,住濉溪县。因盗窃于2015年7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邵建国途经濉溪县濉溪镇蒙村时,发现村民张某3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盗走。次日,邵建国在家人的劝说下又将该车放回原处。经鉴定,该车价值2601元。另查明:被告人邵建国于2016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濉溪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贾黎明、杨某、张某1、邵某、谷某、刘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邵建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邵建国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已折抵15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