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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萍与马聚忠、魏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马聚忠,魏冬梅,马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4559号原告:李萍,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洛阳市华侨友谊供应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振,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聚忠,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魏冬梅,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马珂,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李萍与被告马聚忠、魏冬梅、马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聚忠、魏冬梅、马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月息18‰标准,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另行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借款额10%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按月支付利息,月利息18‰,逾期除按合同约定支付月息外,对逾期款项按借款利率18‰的2倍罚息计算,同时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被告魏冬梅、马珂也参与其中。三被告同时也是××,被告人马聚忠以自己的一套房屋担保借款行为的实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马聚忠、魏冬梅、马珂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萍与被告马聚忠、魏冬梅、马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萍为甲方(抵押权人),乙方(借款人)为马聚忠、马珂、魏冬梅,丙方(××)为马聚忠、马珂、魏冬梅,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乙方出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情形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最终导致甲方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实际占用借款本金期间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乙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丙方马聚忠将其高新技术开发区瀛洲路229号3幢2—802号房屋抵押给甲方李萍。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李萍按照约定向被告马聚忠的账户上存入100000元,被告马聚忠、魏冬梅、马珂向原告李萍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萍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止,利率按月息1.8约定执行”。另查明,1、被告马聚忠抵押给原告李萍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2、被告已支付原告李萍借款期限内的三个月利息,2015年10月19日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萍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息18‰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马聚忠、魏冬梅、马珂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额10%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提前解除合同,不符合本案的情况,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马聚忠以其房屋抵押,未办理登记,故抵押权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聚忠、魏冬梅、马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18‰从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马聚忠、魏冬梅、马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