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9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爱珍与胡跃庭、谢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珍,胡跃庭,谢放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民初61号原告:沈爱珍,女,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告:胡跃庭,男,汉族,1955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告:谢放清,女,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系被告胡跃庭之妻。原告沈爱珍与被告胡跃庭、谢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珍及被告胡跃庭、谢放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跃庭、谢放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00元及利息2851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胡跃庭以家庭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在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63000元,其中已还本金19100元,还欠本金43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胡跃庭催款,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被告胡跃庭在2015年1月23日,派人送来欠款偿还承认书,上载明,所欠债务会在两年内还清。两年过去了,被告胡跃庭仍未还款。被告胡跃庭辩称:欠款是事实,利息计算也是事实。被告谢放清辩称:被告胡跃庭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用于什么地方不知情,直到2014年原告夫妻来找被告谢放清要钱,被告谢放清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胡跃庭向原告沈爱珍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沈爱珍现金贰万元整,一个月归还(利息已付清)2012.12.10号。已还贰仟元2013.9.24号。已付本金叁仟元整2013.9.22号。已付壹仟元2017.元.20号。”2013年1月19日,被告胡跃庭向原告沈爱珍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沈爱珍现金叁万叁仟元,利息按20‰2013.1.19。本次归还陆仟陆佰元整2014.5.22号。”2013年4月4日,被告胡跃庭向原告沈爱珍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沈爱珍同志现金壹万元,一个月归还2013.4.4号。已还壹仟元2013.6.30号。已付贰仟元2013.11.19。已付贰仟元2014.1.13号。已付壹仟伍佰元2014.5号。”2015年1月23日,被告胡跃庭向原告沈爱珍出具了一份欠款偿还承认书。另查明:被告胡跃庭、谢放清于1982年12月30日在原千山红农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双方在2013年1月19日的那份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的借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9日的那份借条的利息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系被告胡跃庭与被告谢放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放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跃庭个人债务,被告谢放清以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沈爱珍要求被告胡跃庭、谢放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跃庭、谢放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爱珍本金43900元及利息285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本院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胡跃庭、谢放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