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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新吉祥永正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吉祥永正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吉祥永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毓顺农业试验场五环金洲物流中心院内北区98号。法定代表人:庞俊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彬,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北京新吉祥永正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东路3号教学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程阅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芳,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吉祥永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鹏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永正公司系依法行使留置权,是合法占有;2.鹏远公司所称的财产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所留置货物目前在永正公司妥善保管之下,故不存在财产损失;3.一审判决永正公司赔偿145420.18元没有法律依据,鹏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本身价值,亦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鹏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永正公司的上诉请求。1.双方从未建立任何合法的托运手续,永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本货物具有合法的占有和其他的相关权利,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货物是鹏远公司委托北京倍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运的货物,因此永正公司是无权占有行为,永正公司无权援引留置权进行留置;2.鹏远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货主扣款的证据,证明鹏远的实际损失已经产生,一审认定损失金额合理;3.除本案外,永正公司已另案起诉鹏远公司要求给付运费,故永正公司已明知运输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正公司赔偿鹏远公司经济损失145420.18元;2.永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鹏远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载有:本协议为北京-广州货物铁路行邮运输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以铁路行邮运输甲方客户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发至广州的各种产品;每次发货,甲方将货物送至乙方位于黄村中铁行包吉盛物流基地专用A8站台。2014年5月20日,施耐德公司与鹏远公司签订本国内货物运输服务框架协议,约定鹏远公司为施耐德及其关联企业承运货物。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1月13日,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共计委托鹏远公司运输价值145420.18元货物至广州。2015年1月13日晚鹏远公司司机杨某将上述货物运至大兴区黄村中铁行包吉盛物流基地专用A8站台,后于次日杨某向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黄村站派出所报案,称漏电保护器被盗。上述报案所丢失货物,系永正公司所扣押。公安部门对上述报案所称盗窃,未予刑事立案。2015年1月15日,永正公司向施耐德公司发出情况说明:因鹏远公司拖欠我司运费,导致我司财务状况紧张,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营,我司财务多次催讨无果后,行使我方留置权,于2015年1月13日晚留置交付至我司黄村吉盛货运基地现场的北京-广州施耐德低压产品61件共672公斤及随货签单及相关交接手续,并通知鹏远公司采购部经理王某、运输部员工郭某及送货杨姓司机,并将留置货物妥善保管于我司库房。2015年1月17日,鹏远公司发函要求永正公司立即返还扣留货物的函件。2015年2月28日,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5年1月12日和13日我司委托鹏远公司承运货物61件,在货物交付给贵司后发生异常,经了解系永正公司盗窃所为,但是根据我司规定该笔货物视为丢失,为保护我司利益,我司已安排并实施补发货物至收货人处,此笔货物损失金145420.18元,我司已将该笔货物损失全部从贵司2015年1月应付运费中扣除完毕,我司仅支付扣除该笔货物损失之外的剩余运费,至此贵司的赔偿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永正公司称扣留涉案货物,系行使留置权。我国物权法规定留置权行使须以合法占有为前提,但永正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所称留置货物系基于合法占有,故永正公司所称留置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永正公司占有涉案货物,无法律依据;结合涉案货物托运人的证明,从维护正常市场秩序角度考虑,永正公司应以赔偿因其不当行为给鹏远公司造成的损失;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新吉祥永正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经济损失十四万五千四百二十元一角八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永正公司表示涉案货物目前仍由永正公司保管;鹏远公司表示因该笔货物已作为损失被施耐德公司扣款,故鹏远公司仅要求赔偿。永正公司坚持其留置涉案货物系合法占有,为此提交广州大家发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传真复印件1份,鹏远公司认为上述《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说明中提到的货物与本案所涉货物无关;永正公司提交《民航鹏远物流陆运单》复印件1份,鹏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永正公司提交《通知函》(无印章)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系鹏远公司委托永正公司运输,鹏远公司认为仅是确认双方之间运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鹏远公司与永正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永正公司提交北京铁路局京铁物流中心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A8站台并非某公司专用站台,鹏远公司认为该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永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根据已经查证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晚鹏远公司司机杨某将北京-广州施耐德低压产品61件共672公斤运至大兴区黄村中铁行包吉盛物流基地专用A8站台,当日,永正公司将上述货物留置在其处,并向施耐德公司发出情况说明。经询,上述货物现仍存放于永正公司处。关于永正公司应否赔偿鹏远公司的问题,关键点在于永正公司对于本案所涉货物是否为合法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永正公司需证明其系合法占有涉案货物,而本案中,永正公司未提供其与鹏远公司就运输本案所涉货物而签署的书面合同。经查,永正公司与鹏远公司曾于2008年6月25日签署《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双方均认可此后未续签协议。永正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鹏远公司系基于双方交易习惯将上述货物交由其运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鹏远公司仅委托其一家公司运输同类货物。因此,永正公司占有涉案货物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永正公司关于其系依法行使留置权,故不同意赔偿鹏远公司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已经查证的事实,永正公司将施耐德公司委托鹏远公司承运的61件货物留置,导致鹏远公司无法将上述货物按照其与施耐德公司的约定完成承运工作,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已将涉案货物损失全部从应付鹏远公司运费中扣除完毕,金额共计145420.18元。永正公司虽称本案所涉货物目前由其妥善保管,但鹏远公司仅主张赔偿而不要求返还货物,因此,一审法院依法支持鹏远公司有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永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北京新吉祥永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忆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韩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