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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5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984号原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孙荣业。委托代理人姚传多,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宋春梅。委托代理人闫霄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传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姚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沪BSXX**至本市环城路时,发生撞坏电线的事故,供电设施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沪BS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原告就该沪BSXX**车辆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请求被告支付此次事故造成供电设施损坏的费用,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电设备费用人民币3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维修金额有异议,被告仅认可3,500元,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仅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险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应当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且原告未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三者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否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三者险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为沪BSXX**自卸汽车,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4,4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2015年5月12日,姚某某驾驶沪BSXX**车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城路方竹路口工地内时,未确保安全倒车,造成电缆受损、电线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称当天下午就去现场查勘,但定损时间无法确认,定损金额为3,500元,并且电话告知过原告��原告否认知晓过定损结果。被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曾向原告告知过定损结果。事故电缆已经由上海齐馆贸易有限公司修复,修复金额为36,000元。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1、交强险的确不是在被告处投保;2、因为事故导致电缆和电线杆损坏,整个工地就瘫痪了,如果不及时抢修会导致损失扩大,工地要求尽快维修,所以下午出的事故,晚上就加班抢修完毕。审理中,被告指出维修结算书没有维修公司的盖章,发票上没有收款方和付款方,不能证明是对本次事故三者损失进行的赔偿,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费用支付给第三者。对此,原告表示系现金支付的,但原告已提供发票原件,足以证明支付了该款项。同时,原告补充提供两份证明:1、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系由其在2015年5月12日委托上海齐馆贸易有限公司对护城环路工地进行���路更换及维修,由于时间间隔太久,无法联系该公司为维修结算书清单敲章;2、该项目负责人张勇表示已经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供电设施损失费36,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维修结算书无法加盖公章,故不认可真实性;对支付证明因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现场照片、上海齐馆贸易有限公司结算书及发票、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项目负责人张勇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既不能明确定损时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将定损单交付给原告,应承担未能及时定损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维修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亦未举证证明评估机构的评估是其支付保险金的必要先决条件,且事故造成电缆损坏需要及时修复亦符合常理,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对供电设施损失费用已提交了有关维修结算书、发票原件及书面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应按照实际维修金额进行赔付。被告主张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因原告确认交强险不是在被告处投保,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保险金3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秋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