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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锦标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裕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广益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锦标纸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裕丰纸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广益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锦标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中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英,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婷,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裕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候峰,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轩,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广益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候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轩,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锦标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标公司)因与上诉人常州市裕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常州市广益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裕丰公司、广益公司支付价款19744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裕丰公司、广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裕丰公司、广益公司已支付价款112000元错误。裕丰公司、广益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10月10日支付的10000元、2000元,系其员工顾建洪个人购买货物、代购原材料的款项。其中还有8万元系裕丰公司、广益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价款,均与本案诉争的价款无关;2、原审法院确认的逾期利息起算点及标准错误。诉争价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后双方于2014年7月2日对账,裕丰公司、广益公司出具对账单,故逾期利息起算点应自7月3日起算。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解答,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至4倍计算。裕丰公司、广益公司共同答辩称:锦标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锦标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裕丰公司、广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锦标公司开具211545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我公司支付价款11544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锦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锦标公司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处理不当。2014年7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锦标公司还有211545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我方答辩时已要求锦标公司开具,锦标公司未开具发票前我方有理由拒付货款;2、双方对账后我方以现金、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锦标公司152000元,但原审法院仅认定112000元。锦标公司答辩称:1、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的主义务,因此,��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主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也不能构成拒绝支付价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2、裕丰公司、广益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已支付4万元款项。综上,请求驳回裕丰公司、广益公司的上诉请求。锦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丰公司、广益公司支付货款26744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为116414.35元,总计38385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裕丰公司、广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丰公司和广益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候峰。2014年,锦标公司与裕丰公司、广益公司就往来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2日,裕丰公司、广益公司结欠锦标公司货款267445元。对账后,裕丰公司、广益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裕丰公司、广益公司称截止起诉前,共计向锦标公司支付了152000元,但其所称的2014年11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锦标公司支付的40000元,所依据的银行客户对账单,无法表明该款支付给了锦标公司,锦标公司对该款也不予认可,庭后裕丰公司、广益公司也未继续提供该款项支付的相关证据。裕丰公司、广益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10月10日向锦标公司支付10000元、2000元,该两笔款项均由夏加平收取(系夏俊的父亲)。在双方对账之前,夏加平也曾以其个人名义收取裕丰公司、广益公司的款项。锦标公司虽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前一笔10000元是由裕丰公司、广益公司员工顾建洪个人向其购买货物支付的,与本案无关;后一笔2000元系其另行为裕丰公司、广益公司代购原材料的款项,并非支付本案胶水款,但锦标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另查明,2014年双方就欠款进行对账之后,未约定还款时间,锦标公司诉状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无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锦标公司与裕丰公司、广益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经双方于2014年进行对账后,裕丰公司、广益公司确认结欠锦标公司267445元未付,其后,裕丰公司、广益公司陆续向锦标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裕丰公司、广益公司主张2014年11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锦标公司支付40000元,但根据裕丰公司、广益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无法查明该款支付给了锦标公司,裕丰公司、广益公司庭后也未能继续补充相关支付的证据。锦标公司主张的裕丰公司、广益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付款2000元,并非支付本案对账单中确认的纸管胶的货款,但锦标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截止起诉前,裕丰公司、广益公司向锦标公司支付了112000元,余款裕丰公司、广益公司未支付。锦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该院将其调整为从锦标公司起诉之日,按欠款金额,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1、裕丰公司、广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锦标公司货款15544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驳回锦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裕丰公司、广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锦标公司负担2956元,裕丰公司、广益公司负担4102元。二审中,锦标公司向本院提交候峰向夏加平出具的欠条及设备照片各一份,证明双方在案涉业务往来之外,还存在裕丰公司、广益公司向我公司购买设备的是事实,设备价款8万元。候峰确认至2014年9月13日,未付设备款为3万元,并且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于2014年9月底付清。该证据与2014年9月28日夏俊签收的一张3万元的承兑汇票印证该3万元系设备款,并非胶水款。裕丰公司、广益公司质证后认为,欠条所指的老夏身份无法确定是谁,且内容存在歧义,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裕丰公司、广益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设备买卖的事实未予确认,且对欠条、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裕丰公司、广益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夏加平系锦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俊的父亲。双方对账后,锦标公司确认夏加平于2015年2月12日签收了裕丰公司、广益公司交付的5万元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诉争汇款。锦标公司确认仍有211545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裕丰公司、广益公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裕丰公司、广益公司结欠锦标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多少,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2、锦标公司是否应先行开具211545元增值税发票。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认定裕丰公司、广益公司结欠锦标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55445元,理由如下:裕丰公司、广益公司主张在双方对账后共计向锦标公司支付了���款1520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往来凭证无法证明2014年11月3日向锦标公司支付了40000元,且付款凭证系其单方制作,锦标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裕丰公司、广益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锦标公司主张裕丰公司、广益公司2014年8月19日支付的10000元系顾建洪的个人付款,裕丰公司、广益公司10月10日支付的2000元系购买其他原材料的款项,而并非支付本案货款,但该两笔付款均由夏俊的父亲夏加平签字确认,相应的收条、付款凭证由裕丰公司、广益公司持有,结合锦标公司认可夏加平签收裕丰公司、广益公司2015年2月12日支付5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且锦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主张,故应认定裕丰公司、广益公司支付的12000元系案涉货款。虽然锦标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前述价款中包含了裕丰公司、广益公司支付的购买其他设备价款8万元,与案涉货款无关。���裕丰公司、广益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设备买卖的事实未予确认,且锦标公司在一审中除对上述款项存在异议外,其他款项均确认系支付案涉货款,锦标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一审中自认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裕丰公司、广益公司对账后支付给锦标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12000元。关于锦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对账时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及起算点作出约定,故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以锦标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锦标公司确认仍有211545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裕丰公司、广益公司,但裕丰公司、广益公司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裕丰公司、广益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裕丰公司、广益公司对账后仍未支付剩余全部价款,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锦标公司应先行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故裕丰公司、广益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裕丰公司、广益公司、锦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7元,由裕丰公司、广益公司负担2609元,锦标公司负担70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