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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扎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葛万新与刘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万新,刘立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扎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葛万新,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刘立宝,男,52岁,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葛万新诉被告刘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万新诉称,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刘立宝向我书写欠据一枚,刘立宝至今未还款。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止。被告刘立宝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宝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葛万新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按每月利率2%给付利息。于2017年10月17日或2017年11月17日还款。被告刘立宝向原告葛万新出具欠据一枚,到付款期后刘立宝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泰来县公安局大榆树公安派出所、泰来县克利镇前程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据一枚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宝向原告葛万新借款并出具借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葛万新已经出借相关款项,刘立宝至今未还欠款,葛万新依据借据向刘立宝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葛万新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每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忠伟审判员  海巧虹陪审员  郭小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玉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