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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红丽与吴庆武郑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丽,吴庆武,郑世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420号原告:赵红丽,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吴庆武(曾用名吴晓武),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郑世珍,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赵红丽与被告吴庆武、郑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武、郑世珍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5万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为止;35万的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吴庆武(常用名吴晓武)与被告人郑世珍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0月21日从赵红丽手中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3500元整,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人吴庆武又于2016年4月25日从赵红丽的手中又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约定1个月偿还并支付利息10500元,至今也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庆武、郑世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以及转账凭证。被告吴庆武、郑世珍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世珍、吴庆武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为本溪鑫喆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今收到赵红丽以现金方式出借的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三,二零一陆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2016年4月25日,被告吴庆武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为本溪鑫喆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今收到赵红丽以现金方式出借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借期壹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三,二零一陆年伍月贰拾伍日到期。。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北地街道办事处永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吴庆武、郑世珍在其社区居住,居住地址为明山区人民路2栋2单元2层6号。本院认为,被告吴庆武、郑世珍向原告赵红丽借款属实。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庆武给原告赵红丽出具三十五万元借条的时间,系在被告吴庆武与郑世珍共同居住期间,故该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吴庆武、郑世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提交证据,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武、郑世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丽借款本金四十五万元及利息,时间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被告吴庆武、郑世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丽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及利息,时间自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驳回原告赵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及保全费四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吴庆武、郑世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