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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玲与林焕斌、朱燕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林焕斌,朱燕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739号原告:张玲,女,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3-2-2,委托代理人:廖佩英,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焕斌,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朱燕莲,女,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张玲诉被告林焕斌、朱燕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焕斌、朱燕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受让了案外人蒋奔贲对被告林焕斌的借款债权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焕斌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林焕斌确认上述欠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同时双方约定延展上述借款期限。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确认截至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林焕斌(乙方)尚欠原告(甲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7000元。2.原告同意延长该笔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5%。3.若被告林焕斌违约,除归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且原告有权加收逾期利息。4.如因协议产生争议,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法庭管辖。签订该《借款协议书》之后,被告林焕斌至今未偿还任何的本金、利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林焕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归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协议书》签订之日前的结欠利息27000元、《借款协议书》签订后产生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林焕斌存在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加收逾期利息亦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为追讨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用27000元,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应当由被告林焕斌承担。此外,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林焕斌与被告朱燕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朱燕莲对案涉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7月18日之前的结欠利息27000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自2016年7月19日起形成的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500元)。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第一、二项诉请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201.91元)。四、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7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焕斌、朱燕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林焕斌(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林焕斌于2016年4月1日借到张玲人民币500000元,月利息1.5%,张玲已将汇款汇至林焕斌的招商银行账户中,账号为:62×××55。自2016年4月1日始截止到2016年7月18日,林焕斌剩余伍拾万元本金及利息贰万柒仟元尚未归还。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同意继续将上述伍拾万元整借给乙方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1.5%,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汇至张玲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90账户,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乙方应于2017年1月18日之前归还本金及此前所拖欠全部利息。三、违约责任:若乙方违约,除了归还本金和利息给甲方,还应承担甲方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有权计算加收逾期利息……七、乙方还款证明人蒋奔贲,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在甲方同意下帮助甲方全权负追讨该借款费用等的责任,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案涉债权是从案外人蒋奔贲处受让,借款实际由蒋奔贲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林焕斌未按照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7000元,对此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同时,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主张被告林焕斌与被告朱燕莲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查,(2016)粤1971民初23740号案件中被告林焕斌与蒋奔贲签订借款协议书,第二条记载了“其中伍拾万元本金林焕斌与另一出借人张玲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焕斌、朱燕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林焕斌拖欠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焕斌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已经足额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焕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至2017年1月18日,而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则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另外,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7000元,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案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林焕斌、朱燕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焕斌、朱燕莲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焕斌、朱燕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27000元。二、被告林焕斌、朱燕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玲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至2017年1月18日;而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则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林焕斌、朱燕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玲支付律师费27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7.01元及保全费为327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林焕斌、朱燕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淑娇审 判 员  邓艳霞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