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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8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周长虹诉郭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虹,郭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626号原告:周长虹,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华,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霍州市。原告周长虹诉被告郭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华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郭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陈述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还对逾期违约金、罚息等进行了约定。以上约定详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被告郭振华未作答辩。原告周长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收条》、转款凭据等证据。因被告郭振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周长虹作为出借人、郭振华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条》,约定:出借人周长虹于2016年3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借款人郭振华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此款项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5万元,且需承担每日750元的罚息。同日,周长虹向郭振华转款5万元。郭振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长虹转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条》,原告向被告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长虹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郭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人民陪审员  范琳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勤琴记 录 员  李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