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亲云、邓爱娣与陈国生、虞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亲云,邓爱娣,陈国生,虞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429号原告张亲云(系死者张君远之子),男,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邓爱娣(系死者张君远之配偶),女,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金刚,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生,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虞建军,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亲云、邓爱娣诉被告陈国生、虞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饶金刚、被告陈国生、被告虞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9日16时24分左右,陈国胜驾驶苏D×××××轿车沿别桥集镇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淳化路路口直行通过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张君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君远受伤后死亡,电瓶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生与张君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虞建军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44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国生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不应当再承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费用。被告虞建军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不符合技术标准,应当扣除1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具体损失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6时24分左右,陈国胜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别桥集镇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淳化路路口直行通过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张君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君远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君远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7年3月12日转院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于2017年3月15日死亡。2017年3月3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生、张君远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虞建军,由被告陈国生持证驾驶,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国生于2017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主要载明:“本次事故造成张君远死亡,陈国生自愿一次性法定补偿张君远近亲属人民币116045元……本事故有关死者张君远的赔偿及补偿等事宜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再无他涉……”庭审中,被告陈国生陈述协议中载明的116045元由以下三部分组成: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生交在交警中队50000元(由原告领取),后因张君远住院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最后一部分为在交警中队处理时,原告称在溧阳市中医院还有五万多欠费,被告陈国生将其缴纳,合计116045元。原告对于被告陈述的116045元的组成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未曾考虑到本案因医疗费数额巨大,所产生的医保外用药费用高,该协议书虽然是原告与被告陈国生签订,但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张事松与肖中杰系张君远(居民身份证号码:)的父母(均早于张君远死亡),邓爱娣系张君远的丈夫,张亲云系张君远的儿子。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因近亲属死亡所主张的损失请求为:1、医疗费:325810.3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2、救护车费:2000元(提供加盖南京市急救中心120专用章的收款凭证1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4、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5、误工费:95元/天*7天=665元;6、护理费:95元/天*7天=665元;7、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8、丧葬费:67200元/年*0.5=33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65%=32500元;1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5元*3人*3天=855元;11、交通费:2000元;12、住宿费:1010元(提供南京清沐湖南路宾馆增值税发票3张);13、车损:2000元(提供溧阳市竹箦钱俊摩修部出具的台铃电动车配件价格表1份、增值税发票1份);同时原告明确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主张被告按照65%的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因原告提供的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而且该票据也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法院予以认可该救护车费用,保险公司也认为应当计算在医疗费用中一并予以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受伤极其严重,一直在抢救之中,一直由医院在手术室或者ICU病房进行抢救,无法加强营养,也不需要有专门的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根据住院发票形式,张君远住院天数为6天,即使法院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也应当按照6天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保险公司一共认可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保险公司无异议,但维修清单的项目以及价格,均属于原告方单方的认定,2000元的价格明显超出市场的维修价格,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复印件2份、火化证复印件、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证、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出院记录、溧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收款凭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修理费发票、清单照片,被告陈国生提供的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两原告因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陈国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因张君远骑的为电动自行车,被告陈国生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6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虞建军实际所有,被告陈国生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虞建军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本案损害无过错,故被告虞建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相关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陈国生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陈国生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因被告陈国生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检验有效期内,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保险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票据金额,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该费用系张君远发生事故发生后在治疗过程中转院所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有南京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依法核定为327810.35元(医疗费票据金额325810.35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其中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32781.04元(327810.35*0.1)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因原告与被告陈国生在张君远事故发生后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明确“本事故有关死者张君远的赔偿及补偿等事宜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再无他涉”,故被告陈国生无须在协议之外额外支付原告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未考虑到医保外用药费用等为由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陈国生承担按责部分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并无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根据张君远在溧阳市中医院入院时间(2017年3月9日)至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出院时间(2017年3月15日),及两张住院费票据显示,张君远的住院天数应核定为6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核定为:50元/天*6天=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核定为:10元/天*6天=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核定为:95元/天*6天=5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核定为:95元/天*6天=5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张君远的治疗情况等,酌情考虑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修理费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近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2781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60元,4、误工费570元,5、护理费570元,6、死亡赔偿金803040元,7、丧葬费33600元,8、精神抚慰金32500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55元,10、交通费1300元,11、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20260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车损合计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681085.8元【(327810.35*0.9+300+60+570+570+803040+33600+32500+855+1300+2000-122000)*0.65】。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爱娣、张亲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车损合计803085.8元。二、驳回原告邓爱娣、张亲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5元,减半收取5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912元,由原告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鹿萍 微信公众号“”